税务研究 2016年 第8期 案例分析

个体工商户“借名经营”的税法适用

罗亚苍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李某在“某海鲜店”用餐,共消费700元。李某付账后要求开具发票,服务人员以未领购发票为由拒绝。双方交涉未果,李某遂向税务机关举报。主管税务稽查局立案后查明,“某海鲜店”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并以其名义办理了税务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徐某。2012年底徐某与雷某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1月——2015年12月由雷某以登记字号对外独立经营,徐某按月收取固定收益。2013年以来至案发期间雷某一直以“某海鲜店”名义办理纳税申报、领取发票、缴纳税款等涉税事项,但隐瞒收入导致少申报纳税80万元。2013年以来徐某从未向税务机关报告,但在稽查时主动提供了双方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明资料。调查完毕,税务稽查局认定“某海鲜店”存在偷税行为,遂对登记经营人徐某作出追缴税款决定并对其处以罚款40万元。徐某对决定不服诉诸法院,遂成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税务处理决定,判决主要理由:个体工商户系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登记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与税法抵触,因而无效;按照纳税人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转移,因而税务机关只向法定纳税人征税。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徐某,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某海鲜店”的偷税行为应由徐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和税务处理决定,主要理由如下:税务稽查局以登记经营人作为处罚对象,主要证据和事实理由不足;税务登记证登记经营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理;仅从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形式认定纳税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纳税义务人依法不能通过合同、协议转移但应以确定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前提,纳税义务人不能依登记形式进行简单罗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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