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2017年 第9期 研究探索

关税涉税信息提供制度的国际比较与中国关税法立法(*)

刘奇超 施正文 杨左涛 崔高洁 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 上海,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 北京,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北京,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北京 上一篇 下一篇

健全高效的涉税信息提供制度是关税征管体系现代化的基石,是推行与自行申报制度相配套的税款评定制度的前提。因此,关税立法要将涉税信息提供制度放到更加突出的地位,通过法律化的方式来建立现代关税涉税信息提供制度,为我国首部关税法的有效运行提供强大的信息基础,增强关税改革的实效性。

一、 关税涉税信息提供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 关税涉税信息的立法例

各国(地区)普遍重视关税涉税信息的管理工作,不仅要采集纳税人拥有的涉税信息,而且特别重视向第三方取得涉税信息。当前,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在立法中设专章(节)规定信息提供或信息披露制度,具体分三种情形。(1)(1)统一规定于总则部分,或置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前。由于关税的确定与征收程序依赖于涉税信息的提供,故大多数国家(地区)将涉税信息置于关税法/海关法章节的总领位置。如《欧盟海关法典》、《亚欧经济联盟海关法典》(2)、我国台湾地区“关税法”。(2)统一规定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后、罚则之前,或规定于附则中。如《韩国关税法》、《加拿大海关法典》、新西兰海关和消费税法案》(3)。(3)分散规定于法典各处,但较集中于一般关税征收程序、特别纳税调整程序和海关稽查程序,如《美国联邦关税法典》、《印度海关法》、《南非关税法》。2.在立法中不予规定,另行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律。但这种立法例较少,如日本《电子情报处理组织的进出口等关联业务处理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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