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6年 第8期 案例分析

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兼评税务机关的法律解释权

作者: 孙隆英 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8日,某市税务机关在对a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1996年向其外方股东b美国公司借款4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735万元),挂“其他应付款——b美国公司”贷方,并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4月期间计提应付外方股东b美国公司借款利息共计x元,列入该公司的开发成本及费用。截止查账时该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该利息也没有实际支付。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夕卡税法》)第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57号,以下简称叮57号文”)的规定,作出了“公司应补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y元”的初查处理意见,并于2005年12月22曰将《稽查情况反馈表》送达该公司。该公司则声称外方股东b美国公司对上述应付利息已予以豁免,并于2005年12月31日作了一笔调整分录,冲减了“其他应付款——b美国公司”及与之对应的成本费用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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