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6年 第7期 征纳之间

质疑财税[2006]21号文第五条规定的征税依据

陈文杏 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地方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根据对阳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第五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的理解,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其投资、联营行为应征土地增值税;其他以房地产作价人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行为,均可免征土地增值税。笔者认为,21号文第五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精神有所冲突,其征税依据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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