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混合销售及兼营行为税收政策的元善
上一篇 下一篇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与兼营行为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为区分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而出现的概念。对于什么是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及其课税问题,从表面上看,现行税收政策似乎界定清楚了。但实际情况却是政策越多,征纳双方越无所适从。笔者拟对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相关现行税收政策弊端作一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弊端分析
1.错误界定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口993]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第五、六条分别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到货物又涉及到应税营业税劳务,即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休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应税营业税劳务,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应税营业税劳务与货物或应税增值税劳务的,应分另ij核算应税营业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应税增值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营业税劳务与货物或者应税增值税劳务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文,以下简称“026号文”)第四条对混合销售行为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