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22年 第12期 税收法治

论权责发生制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的适用*

廖益新 樊政荣 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上一篇 下一篇

内容提要: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权责发生制的内涵和适用标准规定不明,授权财税主管部门就各类业务收支确认作出具体规定亦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以致税法实践中时有“税会差异”引发的税务争议产生和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等问题存在。基于对税法语境下权责发生制适用的法理思考,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本文建议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会计准据主义作为权责发生制的适用标准,同时借鉴美国立法实践,采用全事项测试、经济履行要求等规定对会计准据主义进行限制,并相应明确财税部门授权立法的内容、范围和应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权责发生制,企业所得税法,税会差异,税收法定原则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权责发生制的内涵和适用标准规定不明,授权财税主管部门就各类业务收支确认作出具体规定亦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以致税法实践中时有“税会差异”引发的税务争议产生和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等问题存在。基于对税法语境下权责发生制适用的法理思考,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本文建议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会计准据主义作为权责发生制的适用标准,同时借鉴美国立法实践,采用全事项测试、经济履行要求等规定对会计准据主义进行限制,并相应明确财税部门授权立法的内容、范围和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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