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2024年 第3期 跨境税收

全球最低税引发的各国立法变革及我国应对之若干思考(中)*

作者: 邱冬梅 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上一篇 下一篇

(接上期)

二、GloBE规则与现有国内税法的关系——以CFC税制为例

一方面,GloBE 规则是一套独立于各国现有国内税法而运作的规则体系,目标是实现对跨国企业剩余利润课征不低于15%的最低税。与现有国内税法不同的是,GloBE规则将跨国企业集团视为单一整体,以超越国家税收制度的全球会计准则作为确立集团收入和税负水平的基础,用一系列量化指标确定规则适用的限度,引入“QDMTT-IIR-UTPR”的规则组合以确定征税权行使的次序,并建立起一套统一的申报和征管机制及安全港规则。(37)为确保规则在全球范围内以一致且相互协调的方式实施,《应对经济数字化挑战——支柱二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立法模版》(以下简称《立法模版》)及其征管指南中对GloBE规则的适用主体、税基计算、应纳补足税税额、征税权分配和税收征管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并对其中150 多个专有名词作出界定,从而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征税制度。另一方面,GloBE规则又与现有国内税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不仅因为其落地实施需要依托各参与辖区参照《立法模板》及其征管指南将各项规则转化为国内立法,而且GloBE 规则项下对于某辖区有效税率的计算是以该辖区的跨国企业成员实体已缴纳的税收为基础,其中有效税额(coveredtaxes)的计算须基于各辖区现有国内税法的适用。国内所得税制度中税率、税基和优惠政策等制度设计直接影响着跨国企业集团的组成实体在该辖区的有效税率。因此,实施GloBE 规则不可避免地会要求各辖区对现有国内税法中的某些规则进行检视,以确保两套规则的妥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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