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最低税引发的各国立法变革及我国应对之若干思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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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四、我国应对支柱二的若干思考
(一)已设置CFC税制的辖区是否还需要引入GloBE规则?
在GloBE 规则初具雏形时,鉴于CFC 税制与IIR之间的相似性,曾有学者提出,如果一辖区已设置CFC 税制,即便不引入GloBE 规则,鉴于CFC 税制优先于IIR 适用的顺位,也可以通过修改已有的CFC税制规则,如扩大CFC 定义、完善确定CFC 可归属所得的规则、优化CFC税制的豁免规则等,维护该辖区作为投资者所在居民国的征税权。(88)然而,2021年12 月,随着QDMTT 在《立法模板》中的横空出世,尤其是自2024 年起一些辖区先行实施支柱二规则,征税权分配规则的博弈出现了重大调整。值得注意的是,越来越多的资本输出国已不再只是倚靠CFC税制作为保护投资者所在居民国对受控外国企业取得收入课税的单一手段。以美国为例,美国于1962 年实施CFC 税制,成为全球首个引入CFC 税制的辖区,目的是防止美国纳税人将流动性较强的收入转移到低税辖区。2017年,美国又引入了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所得(GILTI)税制,要求美国居民企业将其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收入中超过其境外有形经营资产常规回报的10%部分,和CFC 的收入一起纳入美国居民企业的总收入进行征税。CFC 税制与GILTI 税制并用的结果是投资海外的美国居民企业在美国需申报的海外收入被大大拓宽,(89)这意味着对于在海外设立CFC 的美国居民企业而言,除了基于有形经营资产取得的常规回报(10%)之外,(90)绝大多数CFC 的净所得会被纳入美国居民企业的收入,并基于CFC 税制或GILTI 税制在美国征税。(91)在适用顺序上,CFC 税制优先于GILTI 税制,也就是说,被纳入CFC 税制的所得会被排除于GILTI 税制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