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86年 第4期 涉外税收

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适用范围

作者: 王选汇 上一篇 下一篇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和所得税制度的普遍推行而逐步形成的,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畸,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的主体同一般国际法的主体是一致的,主要是各主权国家,而且是双边性的协定。这是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以及其所推行的所得税制也各有不同,至少在目前和今后的一个较长时期内,都很难达成多边性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所要协调规范的范围,主要是从两个方面确定的:一是协定适用于哪些人;二是协定有效于哪些税种。也就是从人和税种两个方面来确定协定的范围。

早期的税收协定,一般是适用于缔约国双方的公民,是以国籍原则来确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并不问其住所或居所在国内或是国外。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国际化,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跨国投资和国际间人员流动的急速增加,完全按公民身份来行使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就越来越脱离现实,困扰很多。于是就逐渐放弃了国籍原则,而以永久住所为原则来行使全面的税收管辖权。所以近期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都要在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问时为双方居民的人”。这就是说,协定在适用于人的范围方面,限于是缔约国居民的人(协定中所说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除了纳税无差别待遇,税收情报交换和政府职员等个别条款以外,不是缔约国居民的人不能享受协定的待遇。为什么协定的适用要限于缔约国居民的人呢?因为任何人只在为其居民的国家,才对该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所谓负有无限纳税义务,是指一个人在为其居民的国家的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要遵从该国税收法律规定向该国纳税。只有这样的人,在其所得来自缔约双方国家时,才存在着需要由缔约双方来协调解决所可能发生的被双重征税问题,也只有这样的人,才有权利要求为其居民的国家,为其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谋求避免和消除被双重征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在缔约双方国家之间,不存在居住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因而也就不存在在缔条国之间被双重征税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协定适用于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该是在缔约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人。

>>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