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7年 第8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关于一切销售或经营收入均应依法征税的通知

1987年6月19日 (87)财税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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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按照税法规定,随同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从购货方(或服务对象)取得的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产品销售收入或业务经营收入中一并纳税。但是,近年来,这一规定执行不严,对于保证和稳定财政收入很不利。根据各地反映,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有的出厂价不动,提高商业企业批发、零售价格,由商业返还“利润”;有的以提供平价产品为条件,取得“无偿投资”;有的组织高价原材料、燃料加工产品以平价售出,在价外零收“附加费”;有的商业、物资企业平转议、议转平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有的以联营的名义,抬高或压低价格,缩小计税收入,从中分利;有的商业主管部门或批发企业自行改变财务核算办法,将运费记入商品进价,减少计税收入;还有的把本来属于销售价格一部分的收入,用零收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生产发展基金”或者从售价中提取回扣,等等。所有这些以及类似的问题,都影响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也不利于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为违法乱纪开了方便之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统一税收政策,堵塞漏洞,现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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