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3年 第3期 研究与探讨

也谈“价税分流”试点企业中自车运费的处理

——兼与李健同志商榷

作者: 王波冰 上一篇 下一篇

随着企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使用自己的汽车外购材料从而降低材料采购成本的愿望变成了现实。那么材料的计价应否包括这部分自车运费?在未试行增值税“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企业中应予以包括,是无可置疑的。而在“价税分流”试点企业中该如何处理呢?李健同志认为“这部分自车运费不应包括在材料的实际成本中。”(见《中国税务》1992年第八期发表的李健所写的《如何处理在价税分流试点企业中的汽车对内运输成本》一文,以下简称李文)对于这点,笔者不敢苟同。

让我们来看看李文中的那笔经济业务:

例如:某工业企业系实行价税分流试点企业,材料计价按实际成本核算。某日,该企业用自已的汽车到外地购回材料一批,货款15000元,运杂费700元。材料已验收入库,货款已由银行存款支付(假设外购材料的扣除税率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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