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95年 第7期 税收与法制

浅论纳税担保

作者: 魏春田 上一篇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都对纳税担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从两年多来的实施情况看,各地对纳税担保采用的并不多,一来是这项规定本身的使用是有条件的,二来对这一规定的宣传介绍也比较少,具体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我认为,作为一项防止偷逃税的新措施,在当前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应充分发挥出纳税担保应有的作用。

对纳税担保的使用,《征管法》规定了限制的条件:一是在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二是在离境清税制度中使用。离境清税是国际惯例,也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我国《征管法》沿袭了这种习惯做法,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离开了这两种使用条件,是不能采取纳税担保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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