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03年 第10期 论坛

建立以税收为调节手段的征地制度探索

作者: 包永江 于静涛 单位:中国城郊经济研究会 上一篇 下一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制度级差地租税收手段


一、现行土地征用制度还是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产物

我国《宪法》第一章总纲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由此形成了土地征用制度,法律又对征用的程序、补偿作了规定。

这一制度的要点在于:土地不是商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即使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农村集体也不例外;只有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征用土地,把农村和郊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变性为国有土地;因为是“征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在发生征用和某些费用的补偿(按法律规定包括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上,不是商品——货币的等价交换关系,不存在土地市场和土地价格。同样,国家把征用来的土地用于“公共利益”如城市建设、机关用地以至国有企业用地,也只是一种使用权的转移和财政上的账面划拨,不存在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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