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85年 第4期
研究文章摘登
关于进一步改革国营企业所得税率的刍议
上一篇 下一篇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发布试行的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在执行中暴露了一些问题,需要继续研究改进,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并在加强法治的同时,更好地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促使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
上述两个税政对国营企业的所得,分别采用了两个税种,三类税率分别征税。即对大中型企业采用统一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采用逐个企业核定的比例税率征收调节税和对小型企业采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是分别不同行业、地区、行政级别规定的,相当复杂。在实际工作中区别征税对象,核定和选定适用税率,以及审定减税、免税的范围和数量,都存在情况变化很多、稍宽稍紧税负轻重出入很多的问题。特别是执行调节税征收办法,从核定税率开始,就存在着讨价还价,反复扯皮的偏向。税收的调节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也很有可能给违反税法、偷税以及营私舞弊等行为以可趁之机。这些,都应当是研究利改税第三步改革措施时,必须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