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务 1985年 第11期 税务法规公报

财政部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

1985年8月24日 (85)财税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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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市人民政府:

生猪购销价格放活以后,随着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营生猪的渠道增多,市场活跃。为了在税收上适应这个新情况,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对屠宰税征税办法作如下改进。

一、凡经营生猪(包括菜牛、菜羊,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产品税,不征收屠宰税。

二、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屠宰生猪,仍按头征收定额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额,应与征收生猪产品税的税负大体相等。生猪定额屠宰税调整以后,大牲畜和羊的屠宰税税额,应作相应调整。具体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送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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