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0年 第12期 论坛

实行“税利分流”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宋一峰 上一篇 下一篇

1978年以来,国家在处理国家和企业(指全民所有企业,下同)的分配关系方面,曾先后进行了企业基金、企业利润留成、第一步和第二步“利改税”、承包经营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革,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仍未真正理顺。两者之间税利两种分配关系的性质混淆不清,利益分配的数量界限仍然极不确定。通过深化改革不断完善和调整国民经济中的分配关系,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税利分流为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建立政企职责分开的经营管理体制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经营机制提供了可能性,是处理国家与企业关系的现实选择。

一、实行“税利分流”是社会主义国家两种身份、两种职能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由于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在现阶段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国家代表全民行使生产资料所有权,因此在现阶段国家职能是双重的。一方面,作为社会管理者,行使政治权力,执行社会管理职能;一方面,又是全民财产的代表,行使全民财产所有权,执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政治权力本身不创造物质财富,是外在于生产的,与社会纯收入创造者之间不存在利益的等价交换关系和平等的契约关系。以政治权力和社会管理者身份参与社会纯收入分配,只能以强制的、固定的、无偿的税收形式,具有强制性和法律效应。而资产所有权则内在于生产,要求使用所有者的资产必须付出相应代价,即国家借全民资产所有权参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这种分配是建立在国家与企业之间利益等价交换基础上的契约关系。政治权和财产权在性质、目标、运行方式和利益获取形式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机制方面,都是有差别的。把两者溶为一体,合在一起由一个主体行使,对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形成会起阻碍作用。因为国家层次上的两种权力和职能的不分,与企业层次上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的状况是相联系的,往往形成政企不分、官商不分,造成国家直接干预企业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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