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的责任主体是个人合伙经济组织
上一篇 下一篇《中国税务》1994年第8期登的《此案中的责任主体是谁?)一文列出的两种观点,我以为是错误的。如果说王某是本案的责任主体,由于王某只提供了“临街房屋入伙”,而没有投入经营的流动资产,不可能进行经营食品加工,王某没有纳税的客体;以王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也是王、李二人共同约定的,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行为。如果说李某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那么,李某为何要以王某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虽然双方协议规定由李某负责纳税,这符合税收法规的规定吗?由此可见,把王、李个人单独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不合情理的。
那么,本案是否就没有责任主体呢?不是的,本案另有一个责任主体,就是以王的名义出现的个人合伙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必须是两个人以上的公民根据协议合同,各自提供自己的实物、资金或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李经营食品加工。二人有书面协议:王以临街房屋入伙和李共同经营食品加工;其他各项开支及税、费等均由李负责。这里体现了个人合伙的订有书面协议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特征。除此之外,协议对这个个人合伙经济组织的字号、经营管理负责人和盈亏分配等方面,也作了若明若暗的规定。首先,协议约定以王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这与三个人直接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是不一样的。在这里正的“名义”只是个人合伙组织字号,井不是指王某个人本身。法律允许个人合伙经济组织起字号但对起什么样的字号没有规定。所以王、李二人合伙经济组织所起字号是法律允可的。其次,王、李二人在协议中一方面说“共同经营食品加工”,另一方面又说“王不管李经营,也不得过问”,看起来是相互矛盾的,但仔细分析后,不难看出,前面所说的“共同经营”是指王、李二人合伙经营的问题,后面所说的“经营”,是指经营管理问题。根据协议规定,李某实际在合伙组织中起着经营管理负责人的作用,这在合伙经济组织中也是允许的。再次,王既然投资入伙,就必然有参予收益分配的权利,协议约定由李“自负盈亏”,似乎王某不参予分配,但协议又约定“王每月工资不少于1000元”,如果没有其他因素,工资水平显然是比较高的,王某的“工资”实际包含了收益分成的因素。由此看来,王、李二人也具备个人合伙“共同分配”的特征,只参予分配的方法不同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