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6年 第8期 对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补充解释的思考吴 哲

对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补充解释的思考

吴 哲 单位:景宁县地方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刑法》中有关涉税犯罪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和作了补充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涉税刑事案件时的适用法律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解释在实践中会产生如下问题,值得商榷。

(一)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的两种认定口径问题

《解释》中第二条做出了“纳税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此推理,如果某个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只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并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数额和比例都达到《刑法》规定的起点,就构成了偷税罪,从而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同是这个纳税人未办理纳税申报,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和比例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税务机关能不能认定这个纳税人是偷税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是针对《刑法》做出的,只能是适用于法院对涉嫌偷税犯罪案件的审理。税务机关在处理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时,只能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来处理。《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便是《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如果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应当认定其偷税。这样,由于《解释》与《征管法》在对偷税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使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会因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数额和比例的不同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额和比例都达到《刑法》处罚标准的构成偷税罪,反之,按照《征管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偷税,而仅仅是未按期申报的违法行为。《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偷税概念的范畴,使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出现了两种认定口径,这与法律的严谨性、周密性原则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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