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税务 2006年 第6期
征纳之间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误区
上一篇 下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子2005年9月1日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对于同时废止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其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职能作用,大量引入中介鉴证机制,明确规定了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报告)是企业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重要证据。这种凭借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而取成的中介证据,与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共同构成了13号令所确立的证据体系,成为企业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重要证据类型之一。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企业在证据的使用上存在着误区,认为所有申报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都需要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并因此可能负担一笔不必要的支出。原因有三:二是不少会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受经济利益驱动,为了扩大服务领域、增加市场服务机会,往往会向企业夸大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在财产损失申报扣除中的运用范围;二是少数主管税务机关和责任人受到13号令中关于责任追究机制的影响,力口之对政策把握不清,在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上采取了过于谨慎的态度和立场,人为扩大中介证据的运用范围,要求企业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都必须提供中介证据,试图将审批风险转嫁到中介机构,三是极少数企业由于平时不注重证据的留存,在集中申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时证据归集不全,企图通过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代替其他类型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