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2022年 第9期 案例分析

由一起“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案看税收协定的滥用

谭伟 张文 李杰 单位:山东社会科学院,山东社会科学院,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上一篇 下一篇

一、基本案情

某汽车行业跨国集团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位于美洲某国。2014 年12 月30 日,A公司设在开曼群岛的全资子公司B 在中国香港注册了其全资子公司C,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 亿元。C 公司有3 位董事,但其工作地点均不在C 公司及其设在中国内地的全资控股公司(即后文提到的D 公司),且3 位董事未从上述公司取酬。C公司另有3 名从事A公司大中华区教育培训工作的员工。2015 年2 月25 日,C 公司在中国内地某处投资7.5 亿元,设立了全资控股公司D,此后C 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投资管理活动。C 公司2015 年、2016 年和2017 年的收入情况见表1。D 公司分别于2016 年、2017 年和2018 年的6 月召开董事会,决定于各年7 月向唯一股东C 公司分别派发股息3 100 万元、2 900 万元和5 050 万元。2016 年7 月,D 公司依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60 号,以下简称《办法》)代C 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C 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手续,从而使C 公司拥有“受益所有人”身份,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条的规定适用5% 的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C 公司于2016 年、2017 年和2018 年分别享受税收优惠155 万元、145 万元和252.5 万元,且于各年由董事会决定将上述税后股息所得全部分配给B 公司。2019 年,税务机关对C 公司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工作。根据C 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以及历年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材料,税务机关依法否认了C 公司提出的“具有无可辩驳的民商事法律主体地位、开展了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等理由,确认其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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